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洛阳市建设委员于对全市建筑业企业施工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开展建筑节能继续教育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各市政、建筑、安装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保证我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健康开展,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6号令)规定和省建设厅关于建筑节能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建筑节能工作实际,市建委决定对全市建筑业企业施工员等关键岗位持证人员开展建筑节能知识培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目的

建筑节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环境、改善生活质量,提高居住舒适度,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2006年我市开始全面实施新的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以来,市建委在建筑节能工程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我市建筑业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均未经过建筑节能培训,对建筑节能相关政策、施工技术规程、检测验收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等知识,了解不多、掌握不全,节能工程的关键技术和质量无法保证。因此,组织对建筑业企业施工员等关键岗位持证人员开展建筑节能知识培训,其目的就在于进一步宣传贯彻建筑节能新标准、新规范,了解国家建筑节能相关政策以及法规、规章及建筑节能相关要求,熟悉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和民用建筑节能检测验收技术规程以及节能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保证节能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培训内容

1. 国家及地方建筑节能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

2. 国家及河南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技术规程;

3. 建筑节能工程的检测和验收;

4. 外墙外保温施工技术;

5. 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材料。

参加培训学员完成全部课程后,实行开卷考试,考试(考核)合格者,颁发《河南省建筑节能培训证书》,并作为建设从业人员建筑节能上岗凭证。

三、培训对象

2005年完成继续教育及证书复检的我市建筑业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即: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测量员、试验员等(含土建安装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组织实施

我市建筑业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的建筑节能培训,由市建委科学技术教育科(市政府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教育中心具体承办。市建委科学技术教育科负责《河南省建筑节能培训证书》的办理。

全市有培训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的报名工作,由本企业培训中心统一组织将参加复检继续教育的人员汇总加章后报市建委教育中心。

安装类关键岗位人员的复检继续教育工作,由河南省安装集团培训中心统一组织,其报名形式同上。

五、培训时间安排

2007年5月下旬开始报名,6月3日前完成报名工作。分五期组织实施。

第一期:2007年6月5日至8日;

第二期:2007年6月10日至13日;

第三期:2007年6月15日至18日;

第四期:2007年6月20日至23日;

第五期:2007年6月25日至28日;

县(市)区持有关键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培训,安排在8月份进行。各县(市)区由建设局统一组织报名,汇总后报市建委科学技术教育科和教育中心,培训人员达到一个期班(50人以上),培训班将设在县(市)区所在地举办。

六、报名及收费标准

报名形式:企业统一组织(有培训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由本企业培训中心统一组织)将参加复检继续教育的人员汇总加章后报市建委教育中心。

安装类关键岗位人员的复检继续教育工作,由河南省安装集团培训中心统一组织,其报名形式同上。

报名地点:

土建类:洛阳市建委教育中心(王城大道中州路口北)

联系人:程日慧       电话:0379-63929657

安装类:河南省安装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培训中心

(定鼎南路3号省安家属院内)

联系人:杨裕庭       电话:0379-63229544

收费标准:依据河南省发改委计收费[2003]2304号文件要求,本次土建类建筑节能继续教育(含证书复检)费用为380元/人(含教材、考务、办证费用);安装类继续教育(含证书复检)费用为220元/人(含教材、考务、办证费用)。

土建类建筑节能继续教育报名时携带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两张。

七、要求

1. 开展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培训是建设部143号令和市政府86号令的明确规定。各建筑业企业及持有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高度重视,按照要求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参加建筑节能培训。

2. 建筑节能培训是贯彻落实建筑节能新标准的重要步骤和内容。培训结束后,市建委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将在“洛阳城建信息网”对各企业参加培训及考核情况进行公布。同时,在今后全市建筑节能执法检查中,把建筑节能持证上岗情况作为检查内容之一。

3.专业技术(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继续教育和复检,作为建设部即将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关键岗位证书统一换发新证的条件之一,完成本次建筑节能继续教育和复检者,将直接换证。

 

 

 

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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